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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迈入新阶段。这部涵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从国家治理到个人权益保护,均体现鲜明的时代特征与深厚的人文关怀,为市场经济运行、家庭和谐稳定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民生关切,法有所应。值此民法典实施五周年之际,西安中院从2025年审结案件中精选10件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内容涵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祭奠权纠纷、预付式消费纠纷、超龄务工人员人身损害等民生热点领域,这些案件虽“小”,却关乎百姓切身利益,旨在通过法官的专业解读,将抽象的法条转化为生动的法治公开课,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引作用,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治意识、树立行为规则、凝聚社会共识。
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张某在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经被告赵某介绍,私自前往赵某与被告胡某合伙经营的西安某文身店接受文身服务。张某父亲发现后,以文身店未尽到审慎核实义务、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文身店合伙人胡某和赵某返还张某文身服务费,并赔偿张某清洗文身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万余元。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张某虽自愿文身,但其文身时年仅十三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智力状况、社会经验等尚不能判断文身行为对自己身体和人格权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其法定监护人明确对该行为不同意、不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规定:“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文身店合伙人胡某和赵某在未核实张某年龄、身份,仅凭张某的身高长相判定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张某进行大面积文身,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构成侵权。张某之父作为监护人未对张某尽到抚养、教育和保护的监护职责,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判决胡某、赵某返还张某文身费用400元,连带承担文身清洗费用10000元,并支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司法协同发力,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的未成年人保护合力。未成年人文身,不仅影响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可能使未成年人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而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文身可能造成的上述不良影响缺乏足够的认知。本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既明确了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经营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倒逼行业落实对未成年人警示要求,加强身份核验,规范经营行为,同时引导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关爱、教育和日常行为监管,提升未成年子女的风险防范意识。该案例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效应,向全社会传递了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法治理念,让大众知晓为未成年人文身的违法性,营造重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氛围,共同呵护祖国的未来。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第五条 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本办法所称文身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专业文身机构、提供文身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和美容美发机构等各类主体,也包括提供文身服务的社会组织。
何某于2018年7月26日死亡,于2018年7月31日火化,原告胡某系何某之母,被告薛某系何某之妻。薛某于2021年4月将何某安葬,薛某未将何某的安葬地点告知胡某。胡某将薛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薛某告知何某埋葬地点,并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一审庭审中薛某将何某的埋葬地告知胡某。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薛某在未告知胡某的情况下擅自将何某的骨灰土葬,其行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胡某的祭奠权利,并对其情感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判令薛某支付胡某2000元。一审宣判后,薛某不服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祭奠是人类共同具有的、为表达对已经逝去的亲人的哀思和怀念之情而举行的活动。祭奠作为一种情感的寄托方式,已经成为世界各个国家、各个民族之间普遍存在的风俗习惯,它体现的是对亲人的追思、对生命的尊重。祭奠权正是基于人内心的这种精神利益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与祭奠相关的民事利益属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所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胡某作为何某的母亲享有参加何某殡葬仪式、并享有知道何某安葬地点进行祭奠追思的权利。薛某对何某进行安葬,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安葬时间、安葬地点通知胡某,侵犯了胡某的祭奠权,薛某应给予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判决驳回薛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祭奠权是逝者近亲属对逝者寄托哀思的一种权利,通常包括遗体或骨灰处置参与权、参加丧葬仪式权、墓碑署名权、祭扫权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安葬、祭奠等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近亲属间对于如何妥善处置死者的安葬问题,祭奠时产生纠纷如何解决,处于亟待明确法律适用的现实处境。法院精准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一般人格权的制度,认定祭奠行为具有承载人格利益的属性,祭奠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一种。该裁判丰富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作为“权利兜底”制度的实践外延,推动了人格权保护体系的完善与发展。情理层面,裁判契合了中华民族祭扫缅怀的伦理共识,以司法裁判守护伦理亲情,彰显了法律条文的人文关怀,为化解家庭矛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有力保障。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被告西安某教育培训公司在莲湖区某路设立高中教育民办学校。2024年7月、8月,原告李某等108人在西安某教育培训公司报名,约定在该公司接受教育培训服务,并分别缴纳了2万元-6万元不等的费用。2024年10月,西安某教育培训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员经协商与其达成退款协议。被告王某作为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出具承诺书,表示与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后因该公司未能按时退款,众学员多次前往相关部门集体维权未果,遂诉至法院。
案涉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依申请保全二被告财产,但仍无可执行财产。为成功化解纠纷,法院在政法委协调下,联同教育局、街道办,积极联系案涉校区出租企业,最终成功引入第三方教育培训公司接手该校区,并自愿承担剩余学员退费问题。为防止调解协议“空转”,法院设计“资金监管+分期发放”方案,第三方企业将250万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由法院统一发放,现已全部向李某等108人退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得知尚有30名学生的退费问题未诉至法院,为一揽子解决该企业引发的法律纠纷,法院适度提前介入,将矛盾纠纷化解于诉前,对该30名学生退费问题一并进行调解,通过调解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目前该30名学生的退费问题均得到解决。
习指出“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本案系教培机构“爆雷”引发的预付式消费纠纷,具备“人数多、金额大、公司资不抵债、已群体信访”四大风险标签,维权难度极高。法院以“如我在诉”理念,创新“党委领导—司法主导—府院联动一社会参与”的枫桥式解纷机制,并在党委统筹下,组建法院、教育局、街道办三方工作专班,引入第三方盘活校区资产,把“纸面权益”变成“真金白银”,最大程度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商家诚信经营,为构建“敢消费、愿消费、乐消费”的良性市场生态注入司法动能。对剩余未诉学生主动通知并合并调解,防止“程序空转”和“同案不同判”,为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适用的落地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样本”。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婚后生育一子,后双方因矛盾分居,孩子随母亲高某生活。分居期间某日,在高某接孩子放学回家途中,张某与其亲属将孩子抢走,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并报警,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张某将孩子带离后高某再未见过孩子。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其对婚生子的监护权、张某七日内将婚生子送回,并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与张某均为孩子的监护人,故对高某要求停止侵害监护权、送回婚生子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张某擅自带走婚生子致高某无法实际行使监护权,给高某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故判决张某支付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双方的监护权是平等的,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行使监护权时亦不应侵害、阻止另一方行使权利。张某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将婚生子带走,并未明确告知高某婚生子住所,致使高某长期未能抚养、探望婚生子。张某的行为不仅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造成损害,也是对高某平等监护权的不当侵害,故依法对张某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在张某抢夺婚生子之前,婚生子随高某共同生活。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考虑,低龄儿童成长过程中,母爱不可或缺,更不应被人为剥夺。张某抢夺婚生子的行为系侵犯高某监护权的行为,故维持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并改判张某立即停止侵害高某对婚生子的监护权、张某将婚生子送回高某处,婚生子暂由高某抚养照顾,张某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是“以爱为名”的伤害,可能会给孩子原本纯真的心灵,留下一道需要一生去修补的裂痕。实践中,不少父母在离婚或分居期间,常常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谁控制了孩子,谁就掌握了抚养权的主动权。”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孩子的方式争夺抚养权,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抢夺、藏匿子女的侵权责任并无明确规定。本案高某、张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随高某生活,张某在未与高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抢夺、藏匿孩子,法院参照人格权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对张某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填补了法律适用的空白,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既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及妇女的合法权益,又尊重和保障了另一方的探望权。本案裁判彰显了司法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价值取向,向全社会传递了尚法崇德、明理增信的法治理念和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实现了良法善治。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王某系西某村七组组长,2013年5月25日王某以西某村七组名义与原告马某签订《农家乐门面抵押协议》,约定王某筹借马某15万元,2014年3月25日归还。王某将其宅基地作为抵押交给马某使用,并以西某村七组组委会名义向马某出具收据。后双方发生争议,马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清偿其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是宅基地买卖协议,其已将自有宅基地交付给马某,马某实际占有至今,故不应支持马某诉讼请求。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之诉,经调查该《农家乐门面抵押协议》中载明的农家乐并不存在,王某实际以宅基地作为抵押,马某一直占有宅基地,双方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宅基地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进行购买。马某与王某非同一村组成员,马某与王某以签订《农家乐门面抵押协议》的形式,掩盖了双方买卖宅基地的目的,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取得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令王某向马某返还15万元,对要求王某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以“三农”工作为根本出发点,精准刺破以抵押为名行宅基地违规流转之实的隐形交易。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农民安身立命、稳定农村社会秩序的核心载体。其流转限制关乎农村土地制度根基与乡村发展大局。判决坚守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禁止违规对外流转的法律红线与政策底线。紧扣乡村振兴大政方针,既防范资本无序介入侵蚀农村土地权益,导致农民失去基本居住保障,又维护了农村集体所有制根基与土地管理秩序,为筑牢农村政治稳定、经济安全的发展基石,提供了有力司法指引,彰显了司法服务保障“三农”工作,坚守农民利益不受损、农村发展有支撑的价值导向。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2024年9月11日,原告西安某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某物流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货物的国内国际运输及相关出口报关业务代理事宜,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运输路线为江苏常州-陕西西安-新疆乌恰县。北京某物流公司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运输车辆与道路上限高桥剐蹭,致2车车顶严重受损变形,天窗拆除。西安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物流公司赔偿全部车款、预期利润损失和律师费。北京某物流公司则认为,车辆现已维修完毕,西安某科技公司可就车辆的维修和贬值损失进行主张。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完整运送至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这也是承运人的核心合同义务。本案中运输的货物系待售新车,并非普通种类物,具有高价值、高完好性要求的特殊商品,承运人应在接受此类货物时认识到其特殊性,并采取与其价值和高标准完好性要求相匹配的、更为谨慎的包装、装卸和运输措施,承运人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车辆购买方会重点关注其所购买新车外观有无损坏和修理的瑕疵,即便北京某物流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再次出售时车辆交易价格也难以达到新车销售时的水平。北京某物流公司在将车辆送修之前未就车辆送修的地点、维修方案、修理方式征得西安某科技公司同意,西安某科技公司无法参与到具体的维修决策中,导致西安某科技公司无法就上述车辆完成其出口的商业目的。据此北京某物流公司应承担全部车款的赔偿责任。经法院释明,西安某科技公司表示如北京某物流公司向其赔偿全款,则受损车辆归北京某物流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北京某物流公司向西安某科技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3000元、资金占用成本损失1967元、预期利润损失27500元、律师费50000元。一审宣判后,北京某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立足“一带一路”内陆港建设背景,在民法典框架下,结合跨境车辆运输合同性质、目的以及行业惯例,明确了承运人对特殊价值物品的注意义务。承运人需履行高于普通货物的专业化照料责任,既要符合国内合规要求,更需满足跨境交付中对货物完好性、功能性的严格标准,避免机械套用普通货物规则。案件呼应“一带一路”供应链实践需求,尊重托运人合理商业期待,通过强化承运人责任,推动国内运输与国际标准衔接,助力内陆港筑牢跨境物流枢纽功能。裁判突破传统物理损坏的认定思路,结合货物属性、承运人知情程度综合认定贬值损失,创新了特殊商品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彰显民法典在跨境贸易中维护公平诚信的核心价值。本案通过准确适用法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维护了诚信托运人权益,对规范跨境物流秩序、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指导意义,有助于引导运输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升级,提升跨境服务标准化水平,为“一带一路”产业链供应链在法治框架下顺畅运转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告郭某与第三人西咸新区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西咸新区某公司欠付郭某91万元租赁费及相应违约金。同时,西咸新区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陕西某公司欠付西咸新区某公司租赁费,双方对欠付金额及债权是否到期存在争议。西咸新区某公司既未向郭某履行其债务,亦未向陕西某公司主张其债权,郭某诉至法院请求陕西某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对第三人西咸新区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西咸新区某公司对陕西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到期未付债权的金额为1161699.14元。郭某可以代位行使第三人西咸新区某公司对陕西某公司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郭某的到期债权为限,遂判决:陕西某公司向郭某支付租赁款9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陕西某公司向郭某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以1161699.14元为限。陕西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郭某与第三人西咸新区某公司,第三人西咸新区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服判息诉,陕西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及时向郭某履行了付款义务。
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次债权是否确定应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本案中,郭某对第三人西咸新区某公司的债权关系明确。第三人西咸新区某公司对陕西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虽存争议,但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该债权成立,故郭某有权在自身债权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西咸新区某公司对陕西某公司的权利。本案清晰地展现了民法典代位权制度在破解企业三角债困局中的关键作用。该制度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仅破解了债务僵局,有效阻断了债务违约风险沿产业链条的传导与扩散,也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使被搁置的资产得以重新流动,从而优化了社会整体资源配置,对营造稳定、公平、可预见的营商环境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有助于促进经济良性循环与健康发展。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2023年8月2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陕西某中医药公司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书》,约定陈某支付2.98万元投资款后,获得“一致行动人”身份,享有陕西某中医药公司线下门店分红及公司上市后的股权分配资格。陈某依约履行了义务,但陕西某中医药公司仅支付两笔微量分红后停止支付分红且拒绝披露经营情况,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投资款。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陕西某中医药公司在支付两个月微量分红后,长期停付分红、拒不披露经营信息,违反民法典“全面履行”与“诚信履约”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陈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法院判决解除陈某与陕西某中医药公司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书》,并由陕西某中医药公司返还陈某投资款2.98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本案彰显民法典民商合一规则体系的统一适用价值,为规制非典型商业创新提供关键指引。“一致行动人”虽属非登记式商事创新、不符合传统股东身份规范,但其本质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行为,仍受民法典统一行为规则约束。本案裁判回归民法典“全面履行”“诚信原则”核心规范,认定企业违约,既尊重商事创新自由,又以统一规则划定合法边界,强化了民法典在民商领域的统领地位,为新型商事交易提供可预期指引,为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助力。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告杨某系年满61周岁的老年务工人员,受被告某劳务公司雇佣,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三期扩建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该项目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劳务公司。2023年11月29日下午,杨某在协助装卸工程主材过程中从货车上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颅脑损伤、马尾损伤。后经司法鉴定,杨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某劳务公司为杨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
审理中,某劳务公司辩称杨某诉请数额过高,其已派人护理并垫付医疗费,相关费用应予抵扣;某建设公司则辩称,其与某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杨某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系某劳务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某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对超龄务工人员给予必要作业照护,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某系在协助装卸某建设公司提供工程主材的过程中受伤,某建设公司作为总包方负有及时提醒和指导分包单位安全施工的义务,且现场存在指挥劳务人员进行交叉作业情形,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杨某作为提供劳务的成年人,应当对从事的劳务工作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合理评估工作风险,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令某劳务公司赔偿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9056.75元;某建设公司赔偿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784.34元。一审宣判后,某劳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超龄务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劳务公司为降低用工成本雇佣超龄劳务者从事高风险劳务作业,加大了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不利于超龄劳务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本案遵循穿透式审查、体系化认定、实质性救济的原则,准确界定各方主体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明确劳务双方虽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基于用工管理实质,接受劳务方应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接受劳务方未提供充分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对超龄务工人员给予必要作业照护,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总包单位将劳务分包后,在交叉作业指挥中未履行现场安全协调、指导与监督职责,安全保障体系缺位,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裁判既精准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明晰建筑领域劳务用工各方安全责任界限,又彰显司法对老年合法权益的特殊保障,同时也向社会传递出司法不因年龄而弱化,对弱者保护的态度。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胡某通过网络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2020年8月22日,胡某驾驶案涉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乌兰布和沙漠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指派施救车辆将案涉车辆拖至指定停车场,后双方因损失问题发生分歧,胡某自行雇佣拖车将车辆拖回至西安进行维修,并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事后,胡某与某保险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保险条款未对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具体约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事故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或胡某的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车辆系奔驰“G”级车型,属越野车车型,驾驶员在包括沙漠在内的野外场景进行驾驶并未突破此车型本身的性能和使用场景范围,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驾驶员存在违反驾驶规范的违规行为。另,案涉《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项中并未包括在沙漠等野外驾驶车辆的行为,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向胡某明确说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包含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和在案证据材料,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向胡某支付保险金、施救及拖车费、评估费,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如今线上购买机动车保险已成为主流投保方式,保险公司通常以快速勾选、弹窗跳过等方式进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合同条款内容繁杂,免责条款专业性较强,普通大众在投保时通常不会逐条仔细阅读,对免责事项难以充分知晓和理解。法院在审查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时,注重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免责事项是否成立。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称胡某在沙漠腹地驾驶车辆且存在冲沙行为,系改变案涉车辆的使用用途,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双方签订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但案涉车辆系奔驰“G”级车型,属越野车车型,驾驶员在包括沙漠在内的野外场景进行驾驶并未突破此车型本身的性能和使用场景范围,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胡某有违反驾驶规范的违规行为,亦未证明其已向胡某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中包含“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具体情形,所以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从严落实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据此排除保险公司免责主张,凸显了司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高标准要求,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模糊条款拒赔。同时,投保人在购买保险,特别是线上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应增强风险意识,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涉及到免责事项、赔付比例等关键信息,以便于切实维护自身利益。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原标题:《“婚内抢夺藏匿子女”“超龄务工人员人身损害”……西安中院发布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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